5、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人员,应在现在工作单位登记;
6、县级机关住在市区,其工作人员应参加县的选举,市区可不予登记。工作人员家属户口在市的,由市区登记并参加选举;
7、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行政区域的厂矿企业单位的职工,应各在其单位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8、离休、退休人员人事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已退休仍在工作单位工作的,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其他退休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9、厂矿企业为外地代培的人员,可在培训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单位。在本地代培的人员,在原单位登记;
10、户口在农村,仍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下乡知识青年,凡在城镇找到临时工作的,可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的在所在居民委员会登记;从外地迁入未办理好落户手续,或与本地人结婚而无户口的,可在现住地予以登记,但不得视为落户的依据;
11、选举期间临时外出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12、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所在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13、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14、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和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使一个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不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选举权利。选民登记前要发动群众,对四类分子进行一次评审,根据本人表现,按照党的政策,经过群众评议,对该摘帽子的报县、区批准后,给予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期满的其他犯罪分子;
2、没有改造好,现在仍然戴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坏分子。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1、正在关押和劳改中的已决犯与未决犯;
2、“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正在服刑期间的人犯;
3、正在劳动教养期间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强制劳动人员以及判处管制尚未执行期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