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参照《选举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四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人口四十万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六十万至八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人至四百人;人口八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五百人。人口特少的长海县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人。
第十二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三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三百五十人。
第十三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人;人口一万至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人口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人口五万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十四条 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人;人口一万至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人口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五万以上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第十五条 县、区、不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具体名额,由县、区、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社、镇选举遇到类似情况,亦按此精神处理。
第十六条 农村人民公社与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按农村四倍于镇的原则分配。如果县境内镇的人口过多或过少,需要缩小或扩大四比一的比例时,可由县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县、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五人,由县、区、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和驻军领导机关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