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
第四十一条 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目,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候选人名额应多于不足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以上次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得票多的为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3)在选举中煽动资产阶级派性的,制造宗派纠纷的,破坏民族团结的;(4)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因为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本细则规定的幅度;或者需要变动城镇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公社、镇成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前,选举委员会受革命委员会领导。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的规定如有与国家法律、法令、条例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令、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关于召开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结束后,要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