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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发布日期:1983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1983年2月25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
(1980年5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主要任务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细则。
  第二条 选民在选举中权利平等,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任何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条 选举工作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反对把持包办。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
  第四条 选举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保障少数民族应有的权利,加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
  第五条 深入发动群众,认真搞好宣传工作,把宣传《选举法》贯穿选举工作的始终,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主要任务

  第六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委员中应包括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少数民族和妇女。各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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