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发布日期:1983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1983年2月25日)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
(1980年5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主要任务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
《选举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细则。
第二条 选民在选举中权利平等,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任何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条 选举工作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反对把持包办。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
第四条 选举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保障少数民族应有的权利,加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
第五条 深入发动群众,认真搞好宣传工作,把宣传
《选举法》贯穿选举工作的始终,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主要任务
第六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委员中应包括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少数民族和妇女。各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