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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

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1980年5月15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以辽政发[1980]222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罚款与奖励
  第四章 排污费的核定和缴纳
  第五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和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的目的,在于用经济手段促使排污单位加速治理,防止污染,促进生产发展,为人民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
  第三条 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和其它单位(包括国防、军工、军队)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国家规定标准的,均须缴纳排污费。
  因事故造成异常超标排放污染物而污染环境的,要罚款。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因为上缴排污费而放弃、放松“三废”的治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排污收费标准,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超标倍数和污染危害程度,分别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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