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结缔组织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
11.脑垂体、肾上腺、甲状腺及其他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遗有严重后果者。
12.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不见好转,血色素八克以下者。
13.囊虫病侵犯心、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治愈者。
14.心、肝重要脏器伤、病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不能治愈者。
15.肺、肾、肾上等器官一侧切除,他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代尝功能障碍者。
16.消化器官及其他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贫血,消化吸收障碍(客观上须有体重不断下降),经两年以上治疗无效者;重度肠梗阻即肠梗阻反复发作,经两年以上治疗,每年仍有三次以上发作,而又不能再进行手术治疗者。
17.严重骨盆骨折遗有功能障碍合并尿道损伤,久治不愈者。
18.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癫、失语、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等症状难以恢复者。
19.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者、畸形、肌肉萎缩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不能恢复者。
20.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包括双拇指全失)。
21.各主要骨、关节(肩、膝、肘、髋关节)伤、病,经治疗不见好转,脊柱功能严重丧失或有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部位、程度比照19条)。
22.各种恶性肿瘤,经治疗肿瘤未消失或复发者。
23.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治疗后有严重遗症(癫、偏瘫、截瘫、胃瘘、尿瘘等)者。
24.伤、病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一米内指数),或一目失明另目视力在0.2以下,或两眼视力在0.4以下呈管状视野者。
25.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遗有严重言语不清,咀嚼障碍者。
26.经职业病专业防治机构确定的严重影响肺功能的伴有或不伴有合并症的各种尘肺,经治疗后遗留有严重脑、心、肝、肾、血液损害的各种职业中毒和放射病。
27.经专科医院确定的各种重型精神病,经过五年系统充分的治疗,仍未达到好转以上水平,生活不能自理者;四十岁以上精神病,经系统治疗,病情虽达显好水平以上,但试行工作五年内缓解期未超过一年者。
28.接近正常退休年龄,患有上述二十七条以外的其他严重慢性疾病,,常年不能劳动工作者。
二、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抚助的,必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