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试行《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的通知
((79)京卫医字第96号(79)市劳险字第37号(79)京人工字第14号 1979年2月24日)
为了认真贯彻国发【1978】104号文件,做好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的鉴定,保证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要求和国家劳动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及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试行。各单位自行制定的标准,从文到之日起,应立即停止执行。
在试行中,你们有什么意见,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做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
附:
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
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系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规定,特制定了本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及其说明,供各系统、各级医疗单位、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判定职工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使用。
一、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的,必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各种性质心脏病,心功经常在三级以上,并合并有严重心律失常治疗无效者(冠心病、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改变,或有合并症者)
2.高血压病三期。
3.两侧肺空洞型结核(纤维空洞);双侧支气管扩张等胸部疾病,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指安静状态下出现气促症状);或双侧支气管扩张,经常咯血;一侧损坏肺,反复咯血、排菌者。
4.肝硬化失代尝期(指出现腹水或上消化道出血、黄疸等)。
5.两侧肾结核、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及其他双侧肾脏疾病(如多囊肾、结缔组织疾病的肾损伤)引起肾功不全,出现氮质血症,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6.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的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
7.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有肢体瘫痪或便尿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8.癫大发作,经多年系统治疗后,仍每月发作2 ̄3次以上并伴有智力障碍者;严重的精神运动性发作,治疗无效者。
9.糖尿病有心、脑、肾或其他严重合并症,治疗无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