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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失效]

  (十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 凡进入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城乡集市禁止下列交易行为:
  (一)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倒买倒卖;
  (二)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或摊点购买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
  (六)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越级提价;
  (七)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八)其他非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城乡集市的农副产品、小商品和废旧物资的价格,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可随行就市,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必要时,对少数主要品种可实行最高限价。
  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出售商品,凡国家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国家有指导性价格的,应执行指导性价格;议购议销的商品价格,应低于集市价格。
  个体工商户从国营商业企业批购有规定价格的商品,不得高于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从其他渠道批购的商品,按物价部门的规定定价。
  凡能够明码标价的商品,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凡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集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划行归市、划线定位,不得争场地、抢市口、乱设摊点,禁止场外交易。
  季节性的瓜果交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在指定地段设临时市场。
  第十九条 凡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持有关证、照到集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取摊位证,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第二十条 进入集市的车辆,应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大、中型集市应设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参与集市贸易和管理的人员,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市的防火、防盗等工作,维护市场治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大、中型集市,可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机关可派驻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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