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车辆、证照与申请登记的经营者不相符的;
(二)涂改、出卖、转让进场证件的;
(三)伪造、倒卖票、帐和单据,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进场经营证》和《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垄断货源的;
(二)倒卖货源、运力,居间盘剥渔利的;
(三)敲诈勒索,刁难货主,哄抬运价的;
(四)野蛮装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货物运输管理机关违章处罚决定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1、罚款二千元以上的;
2、责令停业整顿三十日以上的;
3、吊销《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决定:
1、罚款三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2、吊销《进场经营证》、《车辆准停证》的。
(三)下列处罚由运输市场决定:
1、罚款一百元以上不足三百元的;
2、扣留《进场经营证》、《车辆准停证》的。
(四)下列处罚可由运输市场管理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不足一百元的;
2、给予警告的。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行使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谩骂、殴打,阻挠运管人员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管理运输市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者,给予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