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管理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教育经营者文明交易;
(三)负责对进场交易的经营者和车辆的资格审查、技术状况审查及证件发放工作;
(四)负责监督检查运价、票据、单证的执行和使用情况;
(五)纠正和处罚各种违章违纪运输,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经营活动;
(六)调解运输纠纷,处理运输商务事故;
(七)监督检查市场的交易、结算、信息、综合服务等工作;
(八)与运输市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在运输市场从事运输交易和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运输市场交纳服务费及进场停车费。其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清除出场、吊销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可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处罚,但各部门在单独处罚时须通报其他相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得《进场经营证》和《车辆准停证》擅自进场经营的,可给予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可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进场经营证》、《车辆准停证》十天以内的处罚:
(一)不按统一编队经营的;
(二)不按规定位置停放车辆的;
(三)证件丢失,不补办而继续营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整顿:
(一)擅自超范围运营的;
(二)不使用统一票据,或不进行统一结算的;
(三)私自进行运输交易的;
(四)发生运输商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十日以下停业整顿,或吊销《进场经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