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沈阳市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0]112号 1990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维护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秩序,繁荣道路货物运输事业,保护车、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市管辖区域内兴办的货物运输交易市场和其他发生车主、货主双方运输交易的地区或场所,均属货物运输交易市场(以下简称运输市场)管理范围。
凡进入运输市场从事运输交易和货物运输活动的国营、集体和个体车主、货主,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全市运输市场的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及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运输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区)设立运输市场,需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建场报告,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六条 在规划区内设立运输市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先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涉及建设审批、动迁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运输市场车辆停放地的入口位置、标志牌、停车位置及其他安全设施,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共同规划、设计和监督。
第八条 运输市场可自行组织,也可与企业联办,为进入市场的运输车辆提供定点加油、定厂修车、定向服务。
第九条 运输市场应根据运转灵活、协调高效的原则,设立交易结算、信息及综合服务等部门,为车主、货主提供完善配套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