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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失效]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客运交通配套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以客运经营为目的购置或更换交通工具前,须申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客运交通工具,应在统一规定的部位标明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标志灯、经营单位或所在区名称和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出租价格标准。
  第十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客运交通配套服务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客运交通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交通工具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安全规定;
  (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个人合伙、个体户除应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一)、(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是无业、停薪留职或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开办客运联营、通勤捎客业务,须报请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报请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开办小公共汽车、出租、旅游客运业务或驾驶相应车辆,应经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分别到公安、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经营停业一个月以上的,歇业的,更新、转卖车船的,应于10日前向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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