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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9月25日,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1991年1月13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乘务管理
  第七章 票务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车、船,旅游车、船,旅社、宾馆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合伙、个体户及乘客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对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客运交通,须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税务、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港航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客运交通的有关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对各种客运交通工具、配套服务设施和网线的发展统一规划、合理配置。
  第六条 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或设立、撤销、移动配套服务设施,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或客运经营单位提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经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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