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沈阳市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1第3号令 1991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快农业机械化步伐,提高农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农村各县(区)、乡(镇)和自然村。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来源包括:
(一)农业提留中公积金部分的50%;
(二)提取的农机具折旧费;
(三)村自有财力(主要是村办企业的提留)中,用于农业发展基金部分的30—50%;
(四)乡(镇)自有财力中,用于农业发展基金部分的40—50%;
(五)县(区)自有财力中,用于农业发展基金部分的30—50%;
(六)上级下拨的商品粮基地建设、优质米基地建设和农业开发投资,以及粮食发展基金、以工补农资金中,用于农业机械部分的资金;
(七)上级下拨的用于购置农机具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要坚持“谁筹集,谁使用”的原则;作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地区农机具的更新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的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分别由本级财政部门和农机部门共同管理。村筹资金实行村有乡管,由乡农机、农经部门共同管理,并在农民合作基金会单立帐户。
第六条 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要建立正常的管理制度,纳入各级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做到收支、帐目公开。使用农机发展资金时,由本级主管领导审批。
第七条 财政、审计、农机和农业管理部门,每年要对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对筹集、使用和管理好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对筹集、使用和管理差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不提、平调、挪用或贪占基金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