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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八条 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九条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乡镇船舶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严禁超员、超载航行,无证驾船, 酒后驾船等违章操作行为.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时, 所有船员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 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四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员、超载运输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证驾船或者酒后驾驶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一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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