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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03年2月1日)废止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与育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我省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种子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与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研究会、科技专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种子科学研究工作;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使用良种。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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