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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传统产业改造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九条 国家管理价格以外的高新技术产品,可根据市场需求,自行确定试销价格,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试销期为二年,试销期满后,由主管部门与物价局商定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正式价格。
  第十条 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可一次性从该项产品当年新增利润中提取1—5%,奖励有功人员,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其中,年创利润三万元以下的项目,可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办理。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从事本规定第五条指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进行相关经营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资金、场地、人员等要素,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具有企业管理和科技管理经验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三)企业的科技人员占在册职工总数的30%以上;
  (四)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五)进行正式批量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其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值的50%以上;
  (六)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市税务局批准,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三条 对年创汇五十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市经贸部门授予进出口自营权。
  第十四条 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选定一至五名科技或商务人员,办理一年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对持有这类批件的人员出国政审,第一次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批件,再次出国,只履行政审签字手续。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视经济效益情况,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额中提取3—5%作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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