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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传统产业改造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关于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传统产业改造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1年第24号令 1991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推动沈阳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本着分工协作的原则,负责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传统产业改造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包括:
  (一)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三)微电子、计算机技术及其产品;
  (四)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五)生物技术及其产品;
  (六)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七)激光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市科委、市计经委根据国家制定的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及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定期公布。
  列入《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高新技术产品,期限为三至五年;技术周期性长的高新技术产品,期限可延长为七年。
  第六条 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可申报新产品试产(试制鉴定)计划、火炬计划或技术改造计划,所需经费实行自筹、贷款或部分无偿拨给。
  第七条 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凡列入市以上级(含市级)计划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三年。
  第八条 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所需进口的仪器、设备按有关规定办理免征关税;用于消化吸收的高新技术产品的样机或样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半征收进口关税;消化吸收工作研制阶段需配套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生产成本难于内销时,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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