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联运企业的开业、变更、歇业、停业、须在市联运办理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联运业务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联运管理
第十七条 联运企业应严格执行市以上物价部门的价格政策和收费规则 ,执行统一费目、费率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联运企业均须使有全国联运行业统一票证,凭证结算。
第十九条 联运企业须上缴联运营业收入额0.8%至1%的管理费。
对联运企业缴纳的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
第二十条 联运企业不应以公路专业运输为主业,现在营运车辆要逐步实行分离。
第二十一条 车站、货场、航站不得把货物运输计划审批、承运、交付和客票发售等正常业务另设代办机构办理,收取费用;各单位不得挤占车站、货场、航站的库场、装卸设施开办联运企业和代办托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铁路部门经营联运业务的,其经营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市联运办以及工商、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联运办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联运企业的;
(二)未办理《许可证》的;
(三)转让《许可证》的;
(四)超出《许可证》经营范围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收缴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虚报、假报、瞒报的,由市联运办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收缴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拒不使用或转让《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委托书》、《市联运行业统一发票》和单证的,由税务部门按《沈阳市发票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不执行联运行业统一费目、费率或巧立名目滥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的,由物价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