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沈阳市联运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1]20号 1991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商品流通的需要,保进联运事业的发展,维护联运企业、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运行业是指我市各联运企业(含兼营联运业务及代办托运户,下同)为货主和运输单位服务的运输代理行业,是综合性的运输组织工作。
联运企业主要负责跨地区、跨行业的运输衔接,包括两种以上运输工具或两程以上运输衔接,以及产、供、运、销的运输协作。
第三条 我市联运行业的管理范围为:
(一)主营或专营联运业务的企业;
(二)兼营联运业务的企业,如仓储、商业、铁路、公路、水路、工矿等企业兼办代办托运、中转业务的;
(三)外地驻沈机构经营联运业务的;
(四)社会上代办托运户。
第四条 全市的联运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归口统一管理,下设联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运办),负责联运日常工作。
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抓好联运工作。
第五条 市联运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联运实施行业管理,对联运企业的发展提供服务;
(二)拟定全市联运发展规划,组织联运网络建设,宏观调控联运企业、站点设置,审核新办联运企业;
(三)指导联运业务,培训业务人员,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联运市场;
(四)统计整理联运资料,发放管理联运单证,按规定收取行业管理费。
第六条 凡在沈阳境内经营联运业务的全民、集体、私营或个体企业、站点,均实行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条件和经营范围
第七条 联运企业除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