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的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以赝品冒充真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己收藏的传世文物,统一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经营的单位持证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出土文物不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各寄售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回收得到的文物,应合理作价、移交文物部门收藏。
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销售,必须按规定分别报经国家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的销售,必须经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售票营业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及文化娱乐活动,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经县以上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发给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维持秩序,防止发生事故。
禁止携带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按规定携带武器除外。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凡不宜少年儿童参与和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不得对少年儿童开放。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的乐队和歌手,必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领取许可证。
舞会一律不得雇佣舞伴。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电子游艺、电动玩具、桌球、弹子机、汽枪打靶及民间武术、马戏、驯兽、杂耍等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城建、公安、工商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影响教学、妨碍交通、影响市容。不得利用游艺器具进行赌博。
第九章 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条例规定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