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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1998修正)[失效]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或删节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发行的影片。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影放映登记证,到当地影片发行部门租用影片,并按规定放映。放映单位之间不得私自串映影片。

第六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省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应经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禁止非法出版的和非法翻录、复录、增删的录音、录像制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设立营业性的录像放映单位,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并负责对播放内容进行监督管理。
  设立录音、录像制品经销、租赁单位,应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等企事业单位不得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
  禁止私人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禁止将营业性录像放映承包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单位,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章 美术作品及文物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售票的美术作品及文物展览,应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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