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三)违背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或送礼的盐产品。
第三十四条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占盐业企业合法财产、损害盐业生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领取制盐许可证而进行盐业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申领制盐许可证,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在生产中降低盐产品质量或技术标准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