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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修正)

  第二十三条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单位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盐的运销站、坨发运盐产品采用统一专用发票,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票、证同行。无票、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统一专用发票和准运证由省盐业公司核发。
  第二十五条 制盐企业申领准运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盐产品准运证申请表;
  (二)制盐许可证或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
  (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盐产品调拨文件;
  (四)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盐产品调拨计划文件;
  (五)盐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食盐批发企业订货单。
  第二十六条 对年用盐量在5000吨以上的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单位实行定点供应,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供应。各级盐业批发企业应按计划组织购进,保质保量供应。
  第二十七条 购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准运证。
  第二十八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苦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食用盐的包装和储运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严禁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盐产品投放食用盐市场销售。
  第三十条 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病区的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一条 盐产区的运销站、坨必须按计划流向,定时定量,均衡发运食用盐。
  交通运输部门应将食用盐调运列入省级运输计划,优先安排运输工具。
  盐业批发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备足储备盐外,应保持足够三个月销量的库存,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组织供应。
  基层供销社和商业部门的食用盐零售单位以及受托代销食用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供应。不得卖大户、囤积惜售和搭配销售。
  第三十二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管理机关核定。盐产品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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