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盐矿的矿山设施、生产设备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禁止在盐矿区内从事有碍盐矿正常生产的活动。
第十六条 盐田的废弃、改产,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岩盐矿井的废弃,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闭坑手续。
第十七条 盐场(厂、矿)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盐业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包括生产加工盐和液体盐的企业)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未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进行盐业生产。
第十九条 领取制盐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三)生产设备先进、齐全,工艺流程合理;
(四)严格按生产工艺、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程生产,配备有合格的化验、检测人员;
(五)产品业经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业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生产液体盐的企业,已落实相应的用户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必须按规定填写制盐许可证申请书,经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制盐企业必须转产、停产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缴销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刨泥淋卤和烧灰板晒等方法制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盐(包括加工盐、液体盐)的分配、调拨、运销实行计划管理。由省计经委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购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