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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修正)(发布日期:2008年3月20日,实施日期:1991年10月4日)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十月四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进行修正,根据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三)编制和管理全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
  (四)制定、核发省内盐业管理的有关票证;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盐业违法案件,协调区际盐产品销售纠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地区的盐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落实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指标;
  (四)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对盐市场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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