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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6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果树生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果树资源,促进果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是指栽培的苹果、梨、山楂、葡萄、桃、李、杏、樱桃、树莓、醋栗、猕猴桃等树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果树生产和苗木繁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自然区划与果树发展规划,在宜果荒山、坡地、庭院等空隙地栽植果树。
  个人按照果树发展规划栽植的果树,谁栽谁有,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栽植果树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五条 政府鼓励集体、联户或者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发展果品生产,提高规模效益。集体、联户、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果树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条 果树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政府鼓励果树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果树优良品种和先进栽培技术,提高果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管理的主管机关。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果树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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