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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乡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3]50号 1993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发展乡镇供水事业加强农村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供水,是指取水工程和建设乡(镇)、村、屯居民生活饮用水及所在单位的生产和生活用水。
  第三条 乡镇供水实行行业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乡镇供水的主管机关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乡镇供水办公室,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乡镇供水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乡(镇)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跨区域供水工程,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供水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订乡镇供水工程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供水工程资金筹集和协调工程建设有关事宜;
  (三)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四)对供水工程进行统一管理及维护;
  (五)水源水质消毒、监测、保护;
  (六)督促、检查水费收缴和使用情况;
  (七)组织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条 供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
  第七条 兴建乡镇供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用料及验收,按《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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