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路运输部门及军站供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输的保障工作。
第七章 退兵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部队检疫、复查,发现其政治、身体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役而被退回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三条 退兵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决定退兵之日止,属身体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四十五天;属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九十天。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对退兵有争议的,应报省征兵办公室裁决。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符合条件的,由部队带回;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并在七日内处理完毕。
第八章 兵员储备
第三十五条 征集专业技术兵,按上级划分的专业技术兵征集区,实行对口征集。
征集前,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任务分配,主动与部队联系,了解专业技术兵的数量、种类等情况,将专业技术兵征集对象对口分配到相应的征集区。
第三十六条 转业退伍的专业技术人员,县(市、区)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尽量对口安置或对口编入民兵预备役专业技术分队,并搞好预备役登记统计。
第九章 经费开支
第三十七条 征兵办公室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兵集费”科目。基层单位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新兵从交接地到部队途中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三十九条 医务人员参加征兵体检工作,确需补贴工资的,由征兵办公室与医院结算。
医疗卫生单位对应征公民进行的特殊检查,可按照省物价、财政、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所需费用在兵役征集费中开支。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所需经费从年度预算的兵役征集费中统筹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