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凭身份证(或户口簿)、毕业证、兵役证进入体检站,无关人员和证件不全者不得进站体检。
第十五条 负责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
第十六条 对体检合格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按照《
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体格抽查和复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员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全部进行复查。
征兵期间,省、地(市)征兵办公室须组织体检组到县(市、区)作重点抽查。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检期间,其工资、奖金由单位照发。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以下简称政审)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安排,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实施。
县、乡(镇、街道)应抽调专职人武干部、公安干部和保卫干部担任政审人员。县征兵办公室对抽调的政审人员应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政审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查和公安、基层单位(学校)、部队联审制度,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二十条 政审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和上级部门的要求进行,重点审查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凡现实表现一时难以查清的,不列为政审合格人员。
第五章 新兵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审定新兵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街道根据体检、政审情况,按照超出本地征集任务五分之一的数量,向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择优推荐体检、政审合格人员。
(二)县(市、区)召开征兵办公室主任、政审组长、体检组长和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联席会议,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集体审议后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
第二十二条 审定新兵应先定条件兵,再定普通兵。中央警卫师条件兵优先选定。潜水员、潜艇人员、水兵、坦克乘员、空降兵等条件兵应在较大范围内择优选定。选定潜水员、潜艇人员等要求较高的条件兵时,应留有机动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