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试行《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水政发(1994)8号、京财综(1994)919号 1994年5月27日)
门头沟区、密云县、延庆县、怀柔县、昌平县、平谷县、房山区、海淀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现将《
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试行中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收费工作的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反馈。
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
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境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时,同时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批准方案规定的数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造成的水土流失由区(县)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预算外资金,统一由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其中,中央、市属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