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机动车辆驶入草原,确需进入的须经县级畜牧业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对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罚款。”
十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补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畜牧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草原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恢复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植被。对拒不恢复的单位或个人均处以每亩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强制恢复植被。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捕猎草原益鸟益兽的,除没收工具、猎物和所得收入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捕猎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滥采野生植物、乱挖砂石、乱取泥土或草皮、乱开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发生草地权属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非法买卖、转让、转包草原,破坏草原建设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对行为人处以小车每次50元至100元、大车每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七)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按国务院《
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理。
(八)拒不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不按规定时间搬场,掠夺性经营草原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在草原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生态严重恶化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收缴的罚没收入和各种草原补偿费全额上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取的各种草原补偿费应按照草原有偿使用有关规定管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