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的决定(2001)[失效]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保护草原湿地,禁止开垦和破坏。鼓励草原经营者对严重退化、沙化、鼠虫害草原实行封育禁牧治理,补种牧草,经治理达到恢复草原植被和草原生态功能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草原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捕猎。”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牧区社会经济事业的综合发展,完善‘人、草、畜’配套建设,推行定居轮牧,不断改善牧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牧区社会生产力,推动牧区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火条例》的规定,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火灾预防、扑救体系,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草原火灾。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和地方建设征用草原时,按国家和地方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集体或个人在草原上开矿,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长期征用草原的,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临时征用草原的,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草原植被,并按所征用草原面积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予以补偿。”
  十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公路道路两侧县道10米、省道15米、国道20米以外)挖砂石、取泥土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畜牧业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按实际损坏的草原面积向县畜牧业主管部门缴纳草原培育补偿费,标准按草原植被好坏每亩收取20O元至500元”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草原上集中成片采集野生植物。确需采集的应当在不破坏生态平衡和草原植被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定时、限量采集。”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各级畜牧业主管部门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十五、第十九条修改为:“非法买卖、转让、转包草原,破坏草原建设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畜牧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