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第九款为:“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开垦、破坏草原。对确需少量开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畜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五条修改成两款。第一款修改为:“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
第二款修改为:“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制;草原承包合同书由县人民政府印制,式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四、第六条修改为:“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五、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界线,以批准使用划定的界线为准;草原界线有争议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双方协议商定的界线,以协议商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尚未处理前,维持争议前的界线。”
六、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注重增草提质和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根据各地的草原植被、载畜能力和畜牧业发展水平,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和存栏量,逐步研究和推行草畜动态平衡责任制,禁止超载过牧,达到草畜协调发展。对超载过牧或进行掠夺性经营的,按每羊单位年收取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超载10%至20%的,每羊单位收取1元至3元;超载20%以上的,每羊单位收取3元至5元。”
七、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责任制坚持70年不变,允许依法继承、转让、租赁;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应依法交纳草原使用费。建立草原的科学放牧制度,按季节和产草量实行划区轮牧。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放牧草场,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搬场时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畜草矛盾,提高草原产草量,应加快草原建设步伐。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坚持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长期不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偿平调、侵占草原建设的设施。对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恢复的,应加强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良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