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2001年6月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自治州民族经济可持续发展,坚持立足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积极建设的草业方针,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和草原畜牧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境内的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
第二款修改为:“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畜牧业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需从事畜牧业生产和草原生态建设的须向畜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作它用须按国土审批手续办理。”
第五款修改为;“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接受畜牧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增加第六款为:“草原承包后,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由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又不转让、转包,草原严重退化的,发包方应依据有关规定,终止承包合同。”
增加第七款为:“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草山草坡、荒草地,应鼓励牧户、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承包或租赁,进行有偿长期合理开发利用,种草养畜,发展畜牧业生产。”
增加第八款为:“退耕还草的草原,在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种草、谁经营、谁受益,承包期一律延长至7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