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劳动、人事、分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设机构要根据市场需要的原则自行确定,各企业按照实际核定总编制,可进行竞争上岗,二次待岗,落岗人员不得回流上级主管部门,落岗人员的基本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局管企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局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副职、三总师由法定代表人提名,局组织人事部门按相应程序考察和任命,企业中层干部由法定代表人聘任。队属企业比照上述原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经营者约束、监督机制。建立企业重大决策失策失误追究制度,重大决策失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各企业必须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增强企业管理的民主性和公开性。
第二十五条 队(院、所、厂、校)属二级企业职工退休后由队(院、所、厂、校)管理,同时必须通过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竞争上岗的方式进行等额补员。
第二十六条 完善企业内部用人机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聘用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职工从订立劳动合同开始,身份即为企业职工,直至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倒闭、产业调整、工作调动外,一般不得再回流到原单位。特繁工种需使用临时工的,各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按属地管理原则,短时期用工的可通过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核准自行使用,较长时期的用工必须与临时工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严禁签订无效合同或生死合同。
第二十七条 建立适合企业特点的职工工资分配的激励机制。企业一律打破现有按事业工资分配的体制,将现行的事业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仅作为职工调动时作工资介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计算、办理退休时计算退休费基数的依据。今后国家统一调整事业单位工资时企业职工只调整档案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调整应视企业效益而定,局不再给予工资补贴。
第二十八条 要按照“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和“两低于”原则,制定工资分配方案。局直属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由局人事部门审核批准;队(院、所、厂、校)属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由各单位人事部门审核批准。企业法定代表人工资分配由上一级主管单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