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在现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应有分散燃煤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应限期停运。
在城市热力管网供热范围内,居民住宅小区应使用集中供热,不得再采用小锅炉等分散供热方式。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管网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工程竣工后,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对供热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除突发事件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