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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规定(2002修正)[失效]

  第二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五章 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可通过举报电话、书面文字或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陈述等形式举报。
  第二十三条 举报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应实事求是,并提供下列情况:
  (一)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情况;
  (三)举报者的姓名、联系地址。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案件,应记录在案,及时调查取证,并告知举报者处理结果。

第六章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同时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应于七日内进行初步调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登记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调查时应收集有关证据,入卷保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劳动监察员依法收集证据或直接提供证据。
  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从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章,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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