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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规定(2002修正)[失效]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聘任。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证件,由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经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专职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时,享有本规定第十条所赋予的权力。
  第十八条 专职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及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内容及方式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保障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和使用职工的情况;
  (三)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工作时间情况;
  (四)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报酬情况;
  (六)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法规的情况;
  (十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国外、境外人员来本省就业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行为。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安全与卫生法规的监察,依照现行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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