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下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履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派员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行使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权。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有三年以上劳动保障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四)任职前须经过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