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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规定(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3日)废止(主要内容与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不相适应)

甘肃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规定
(1995年1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9日发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保障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机关,管理全省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地(州、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机关,管理本地区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企业、中央在甘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进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地(州、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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