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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9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9日)修正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豫政文[1995]15号 1995年1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根据省政府《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无证不得收费。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包括正、副本)由河南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的核发,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或委托当地物价部门核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由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发。
  第五条 凡下列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领《收费许可证》:
  一、各级党政、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
  二、各级群众团体(含工、青、妇、民主党派,各种学会、协会等)面向社会的收费;
  三、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外省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面向社会的收费;
  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含以会代训),内部发行、发放的各类汇编、资料,各类咨询、信息等收费;
  五、其他单位(个人)实施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所有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申领《收费许可证》时,必须如实提供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文件,编委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批准其成立以及职责范围、编制等方面的资料,按要求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各级物价部门对收费单位的申请,经审验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发证时,应当加盖签证机关的《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章后方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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