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次性的收费(如各类培训、汇编、资料等收费),发证时应注明其有效期限,过期即行废止。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在省物价、财政部门转发之前,各级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对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新增或取消的收费项目以及调整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单位必须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因工作性质变化,更名、分立、合并、迁移或撤销等,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应在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发新证。丢失《收费许可证》的还须向社会声明作废。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的合法凭证。收费时要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各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向当地财政部门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或向当地税务部门领购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符合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包括当年新发的)一律作废。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严格履行办证程序,建立健全资料档案,按时进行年度审验和换发新证,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上级物价部门有权对下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进行审验,有权制止或责令下级物价部门取消核发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许可证》或填列的收费项目。
除物价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扣留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应按规定交费,收费标准为每套60元(含正、副本,铝合金框架,各种审批表)。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减半收费。无故逾期办理《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手续加倍收费。
收取的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收费许可证》正、副本、表册的印制费,公告宣传费,《收费许可证》管理,建档及人员培训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