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经资格认可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检验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检验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认职资格,熟悉业务,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
(三)有四名以上(含四名)经考核合格的检验员,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以上者应不少于两人:
1.负责电梯检验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市劳动局核发的检验员证;
2.检验员证应在有效期范围内;
3.检验员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一(《电梯安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的要求;
(四)具备必要的检验手段和设施:
1.检验用的仪器、仪表和量具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其性能和精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在国家认可的计量部门定期校准的有效期内;
2.检验仪器、仪表和工具至少应满足附件二(《电梯安全技术检验大纲》四、检验用的仪器、仪表和工具)的要求;
(五)有保证进行检验工作的岗位责任制,行政技术管理制度、检验人员工作安全制度、检验工作质量保证措施和财务管理制度等;
(六)有适应检验工作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检验技术标准见附件二(《电梯安全技术检验大纲》一、总则:本大纲引用规定和标准);
(七)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电话;
(八)必须保证在行政、技术和财务管理上独立于电梯的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改造)和使用单位之外。
第三章 程序
第七条 申请资格认可的检验机构,经主管区(县)劳动局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向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提交申请书及规定的文件资料(申请书格式和文件清单见附件三)。
第八条 特种设备监察处收到申请书和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受理,并于3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特种设备监察处组织的审查组对被受理的申请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 经审查合格的检验机构,由市劳动局核发《北京市电梯安全检验许可证》,予以公布。《许可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对考核不合格的允许其经过整改,于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