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据国家有关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本企业自有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维修保养制度,定期检验,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五)定期组织汽车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驾驶人员遵章守法、安全行车的意识。严禁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旅游行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驾驶人员,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调整。
(六)不得在企业内部搞挂靠车、承包车。
(七)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应的旅游者意外保险。
(八)参加本市旅游紧急救援网络。
(九)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安全事项。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使用自有的或租用的旅游客车运载旅游团队的(指大型客车座位数在31座以上〈含31座〉,中型客车座位数在16座以上30座以下〈含16座和30座〉,15座以下小型客车〈含15座〉),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营运:
(一)车辆和驾驶人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年度审验合格;
(二)汽车的车况、安全运行技术要求、设备和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T002-1995)各条款的要求;
(三)驾驶人员须具5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经验,没有发生过负同等责任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和特大交通事故,年龄不超过55岁。熟知、掌握交通法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驾驶员资格证书;
(四)须经省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省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经营许可证》、“旅游包车标志牌”、《道路运输证》。
未取得省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的,不得运载旅游团队。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租用车辆运载旅游团队,应与车方单位签订旅游团队接待合同,明确责任。司机、导游要密切配合,确保旅游行程行车安全和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租用无省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包车标志牌、无道路运输证,不符合旅游汽车标准的旅游客车运载旅游团队。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自觉接受游客的监督,确保不使用(租用)无旅游包车标志牌、无道路运输证的旅游客车和无营业性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保障旅游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