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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第八条 林木、果园、竹园、桑田、菱塘、藕塘、鱼塘、芦滩、草山等的常年应产量,应按邻近同等土地之常年应产量计算。无邻地可比者,得按其常年收入依收获季节当地一般批发价格及粮价,折合主粮后打折计算,草山、芦滩及鱼塘按八折,菱塘按七折,其它按五折。
  第九条 农业人口系指从事农业劳动或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现役革命军人及供给制之工作人员;
  二、烈士家属计算农业税时,得将烈士名额附入农业人口数内,以后优待;
  三、临时外出谋生之农业人口,未在外安家者;
  四、兼营农业之渔民及船民。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不从事农业劳动或不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工商业者、小商贩、手工业者、自由职业者及宗教职业者;
  二、薪金制之工作人员、工人、职员及店员;
  三、革命军人与工作人员之家属及学校公费生,共生活由公家全部供给者;
  四、常年外出,不依靠家庭生活者;
  五、被判徒刑半年以上的在押犯人;
  六、逃亡之地主及反革命分子。
  第十一条 凡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下列规定计算农业人口:
  一、女革命军人及女工作人员,在外结婚者,得由其本人择定一方计算之;
  二、无家可归,常年寄居亲友家中,并依靠其农业收入生活者,在其亲友家中计算之;
  三、轮流赡养之农业人口,由轮养者协商择定一户计算,不得重计;
  四、出嗣子女、养子女及赘婿在其生活家中计算,不得重计;
  五、农业雇工在本人家中计入农业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计算;
  六、土地改革中,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户,依照土地改革法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得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者,在计算农业税时,一口人得按两口人计算农业人口,两口人得按三口人计算农业人口。
  第十二条 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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