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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第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9月6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6日)废止

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辽[55]林字第444号 1955年1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央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为解决土改遗留之林权纠纷,明确权益,加强山林的经营管理,促进生产及对农业 的社会主义改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土改的基础上对已分配者基本上不再变动,确定其产权,对未分配者不再重分。据此原则对已没收而未分配处理的林木,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为国有林、公有林、集体所有林或私有林:
  1.凡面积较大,树种珍贵,林相较好,便于国家集中经营者,应确定为国有林;
  2.凡面积较小,林相较差,不适于国家经营者,应确定为村公有林;
  3.对零星树木或小片山林,未确定所有权,又便于生产合作社经营者,可酌情确定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4.在土改时凡贫雇中农所有之林木,不应没收而宣布没收,但尚未分配处理者,一般应承认其为私有,并确定其产权;
  5.凡与国防、保安(防风、防沙、防水、防堤护岸等)、名胜古迹有关的山林树木,应一律规定为国有林或村公有林。
  第三条 对土改后的造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确定为公有林或集体所有林:
  1.凡村(屯)群众集体营造之林(包括公私合作),应确定为村公有或集体所有;
  2.互助合作组织伙造之林(包括公私合作),除互助换工者外,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确定为私有林:
  1.凡在土改时群众依法取得之山林;
  2.土改后私人自行营造或价购之山林;
  3.土改后群众依法继承之山林。
  第五条 关于林权清理上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凡土改时已明确收归国、公有之山林,一般仍应归国有或村公有,但应视山林的具体情况,依第三条1、2两项原则分别确定之;
  2.对工矿、企业、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自行营造价购成政府拨给之山林,以及铁路公路两侧之树木在该路基所属范围内者,应确定为国、公有性质的特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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