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选民资格的人,即可进行选民登记。对下列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长期居住城镇而户口不在城镇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但是,第一,要向他们讲清,选民登记和户口问题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不应混为一谈,选民证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依据;第二,要取得选民资格的证明。非城市户口在城市进行选民登记,应取得户口所在地单位的证明或所住城市机关、厂矿、企事业、街道居委会等单位的证明。凡在居住地登记的,都要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二)临时外出看望亲友,外出搞副业人员和下乡知识青年,均应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三)长期外出而又下落不明的人员,不予登记;若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充登记。外地流入农村选区的无户口人员,生产队已按社员对待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四)经劳动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亦工亦农人员,大中专学校的寄宿生、走读生,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但要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五)干部、职工调动,户口仍在原单位的,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单位不予登记。
(六)县级机关住在市区,其工作人员参加县的选举,市里不予登记;工作人员的家属,户口在市的,由市区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包括在编与非编职工)以及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不在地方进行选民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市、县(区)地方的选举,在地方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人民政府批准戴帽、现尚未摘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坏分子;
(二)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期满的在押犯和劳改释放犯;
(三)监外执行、保外就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期满的罪犯;
(四)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获得假释的罪犯。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暂停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在押的未决犯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正在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