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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失效]

  (二)公社、国营林场等有林单位发生森林火灾,一次毁林一百亩以上的;县(区)发生火灾在所辖区域内一次毁林五百亩以上的。
  (三)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公社、国营林场等有林单位年累计毁林五十亩以上;县(区)年累计在所辖区域内毁林三百亩以上的。
  (四)违反国家《森林采伐更新规程》和省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采伐,使林相遭到破坏,森林蓄积量明显下降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情节严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挪用育林基金的。
  第六条 根据《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一元以上,二十元以下,最多不超过三十元)、拘留(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最多不超过十五日)的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在林地有吸烟、上坟烧纸、烧荒、烧草排、炼山等行为的。
  (二)经批准为生产在野外用火,但事前未通知附近有关单位,而被误认为火情前来扑救的,应由用火单位付给误工补贴;对未经批准而发生上述情形的,除付给误工补贴外,还应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处罚。
  (三)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面积在一亩以下、林木一立方米以下的。
  (四)盗伐林木半立方米以下或者滥伐林木五立方米以下以及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
  (五)侵占林地、林木、苗圃地和毁坏苗圃苗木的。
  (六)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
  (七)毁坏或盗伐“四旁”树木和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三棵以下的。
  (八)违反自然保护区或者狩猎管理的规定,不听劝阻的。
  (九)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十)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有监守自盗、受贿行为的。
  (十一)不经批准,在林地中建房、修路、架线、勘测、开矿及采石等,毁坏林木五十棵以下的。
  (十二)受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对负责人按第五条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执行者的责任。
  第七条 触犯本条例第六条(三)、(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各款的,除给予适当处罚外,均应退还砍伐、毁坏的树木或赃款赃物,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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