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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失效]

  (七)积极办好林工商企业,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在森林资源综合利用和木材综合加工利用上,有显著成绩的。
  (八)积极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在科学研究和林业教育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条 在林业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工作,坚守工作岗位,遵守劳动纪律,一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工作有成绩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在领导本地区的各项林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领导干部。
  (三)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危害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和坏人坏事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奋不顾身,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或减少损失的。
  (五)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重大技术革新,并在生产实践中得到应用,或在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六)农村社员,按照林业政策规定积极造林,发展林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四条 对符合本章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对先进集体,由省、市(地)、县(区)三级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发给奖状,或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奖的个人,由省、市(地)、县(区)三级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奖章和奖金。奖金分三等。
  奖状和奖章由省林业局统一设计、制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颁发。
  受县级奖励的,由公社、林场等有林单位推荐,经县(区)林业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受市(地)级奖励的,由县(区)推荐,经市(地)林业部门审核,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受省级奖励的,由市(地)推荐,经省林业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授奖的方式、时间,由授奖的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对检举、揭发违反林业政策、法令和毁林盗伐等行为有功的人员,应随时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三章 处罚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
  (一)对林业工作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林业建设事业造成较严重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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